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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与评定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3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包括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技艺;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其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其它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和浙江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工作,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浙江乃至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重要价值;

(二)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动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

(四)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五)具有维系民族文化传承的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计划,为期不得少于十年,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主要保护措施为:

(一)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的调查,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系统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护:保护该项遗产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保护其智力成果,保护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使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发掘:进一步搜集整理该项目的有关实物资料,深入发掘其历史沿革、分布区域、传承谱系、表演形式和文化内涵,研究其独特价值,展现其鲜明特色;

(六)发扬:在保持固有传统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融入现代生活,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促进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应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汇总所辖县(市、区)推荐名单,并进行初审,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原则上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包括申报项目简介,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市申报意见等;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相关信息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九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浙江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初审。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按照分级负责、以项目保护责任地保护为主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省财政对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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