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管理员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3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17号令)、《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第120号令)和《浙江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工字〔2001〕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资金。其中,对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的补助不得低于80%。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和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补助。 1、保护和发展国家、省及市重点或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和发掘已失传的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按企业实际投入额(即构成该项目成本的原材料、人员工资、信息资料支出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2、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发展项目中的资本性(设备)投入,按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5%的比例给予补助。 3、工艺美术大师建立工作室的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建立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3万元;建立省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2万元;建立市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1万元。 (二)获奖工艺美术品的奖励。 1、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国家级行业协(学)会组织的全国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8万元、0.6万元和0.4万元的奖励。 2、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省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协会)组织的全省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4万元、0.3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三)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含带子女学艺)的奖励。 我市工艺美术大师培养的学徒,拜师后5年内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对其指导老师分别给予1万元、0.6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四)获得国家和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奖励。 我市工艺美术工作者获得获国家和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分别给予2万元和1万元的奖励。 (五)为弘扬、宣传、交流我市传统工艺美术,扩大我市工艺美术行业影响,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工艺美术宣传品、出版物的编辑和出版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 对市里统一组织参加的市级以上工艺美术专业性展览会和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参加的各类展览会,按参展摊位费30%的比例给予补助。 (六)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苍南县、平阳县各承担25%,其他县(区)不配套承担。 (七)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专项资金的补助,但如果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工艺美术行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市级项目直接报市经贸委、财政局。 (二)各县(市、区)工艺美术行业管理、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承担除外)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委、财政局。 (三)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联合审核,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补助资金计划。 (四)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申报单位或个人凭下达的文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申报单位;补助给个人的,通过协会转拨。 第六条 资金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市政府。 2、各县(市、区)财政和工艺美术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绩效报告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七条 市重点或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和温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标准由市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经贸委、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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